假處分法律依據及流程:
一、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處分之裁判。」
第6條第1項第2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第7條:「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132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三、向管轄法院遞出聲請狀–>繳納裁判費–>取得假處分裁定–>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並繳納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