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1.行為主體持有他人物品的人

=﹥行為人對客體須具有持有支配關係
隱藏的構成要件要素(藉以區分侵占罪及竊盜罪
純正身分犯

2.行為: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以物的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收益、處分客體)

3.客體行為人所持有的他人物品(包括有體物→動產、不動產;無體物→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
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
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
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
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
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
,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
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二)主觀要件

1.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物屬於他人有所認識
決意將持有變易為所有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未遂犯

(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認為: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二)學說上則認為應以客觀行為是否已實現,判斷既、未遂不應僅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是否已轉變,判斷既、未遂(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0版,第697頁)。

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的支配或處分行為,是否仍可成立侵占罪?

(一)不罰(與罰)的後行為說:有主張財產犯罪後的侵占行為,只是前行為的伴隨行為,只要處罰前行為,即足以涵蓋其不法內涵,故不再另論本罪(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册),修訂5版,第430頁)。


(二)非侵占行為說:行為人對於其詐欺、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不能再一次據為己有,所以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的支配行為並不是侵占罪中所說的侵占行為(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4版,第885頁)。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例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一)

保長之子侵占其父委其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 占罪,但此財物非其父所有,不適用同法第33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

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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