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窺、偷錄音、偷拍-妨害秘密罪之窺視竊聽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拍到庭院裸男 被輾轉上網/非隱密空間不起訴(自由時報)

新北市楊姓男子在朋友家的庭院裸體,被在附近裝潢的何姓工人拍下,將照片傳給業主,提醒他多注意,沒想到照片卻輾轉被PO到臉書社團,楊男發現後,氣憤對何男提告妨害秘密及加重誹謗罪;基隆地檢署近日偵結,認定楊男被拍下照片地點非私密空間。另,PO文者雖涉散布猥褻物品等罪,但PO文者無法查明身分,檢方予以何男不起訴處分。

新聞中的案例須判斷是否符合「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無故」兩個要件。報導指出楊男雖脫光衣褲裸露身體,穿著雨鞋在旁邊庭院閒晃,但檢察官認為該處是國有土地屬公共空間,且何男是為提醒親友,才會拍下照片。

意思就是說:在公共空間裸露身體不是「非公開之活動」,而拍照是為了提醒親友,也不是「無故」,所以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

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1.行為: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
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

2.客體: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 ,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條文所稱「無故」,乃指無正當理由,至於判斷是否具正當理由,除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進行判斷外,並應符合立法主旨及社會演進情況。又婚姻關係事件中,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本應遵守之忠貞、純潔義務,然此尚不得做為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等個人隱私之正當理由,並因此排除刑罰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配偶一方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該法第 24 條第 1 項處罰。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立法者將「無故」 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 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 刑事判決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43 號刑事判決

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 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 ,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 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

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 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 ,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交往中之男女,於雙方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為性交行為,固非必形諸言詞,然要難以彼等日常曾有性交行為,遽推論彼等亦同意對方得未事先徵詢其意見,即利用其睡眠之際,對其為性行為,甚或任由對方攝錄本應極隱密之性愛過程與身體私處等。

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3版,第283頁

林鈺雄教授認為: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以下)的構成要件本質上係以「被害人不同意為構成要件要素,故構成要件行為一旦已經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無該當性可言,故稱此種同意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意

(二)主觀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對於他人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是非公開的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

  • 所以,不論偷窺、偷錄音或偷拍,都必須出於「無故(例如沒有得到同意或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偷錄音,則必須自己是談話的一方,且不是出於非法目的;偷拍、偷錄影,常須確認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等。

刑法第315條之2 加重妨害生活秘密罪

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

(一)客觀要件

1.行為主體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的行為人以外的人

2.行為:須為使他人得以進行窺視、竊聽、竊錄行為的場所、工具或設備

3.結果:須達到便利他人為窺視、 竊聽、竊錄行為的結果,本罪始為既遂

(二)主觀要件

1.故意:對於他人要從事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以 便利他人違犯上開行為

2.意圖:須具備營利的意圖

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竊錄他人生活隱私罪

(一)客觀要件

1.行為體:前條第2款的竊錄者

2 . 行為:前條第2款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

(二)主觀要件

1.故意:行為人對於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對於人的活動論或談話是非公開的有認識

決意以竊錄

2 . 意圖:須具備散布、播送、販賣的意圖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

第3項 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物品罪

(一)客觀要件

1.行為:製造、散布播送、販賣

2.客體:竊錄內容所形成的物品

(二)主觀要件

行為人對於客體是竊錄的內容所形成的物品有

認識

決意加以製造、散布、播送、販賣

第4項 未遂犯

本條第1項的未遂犯:他人未著手實行窺視、竊聽或竊錄行為; 或已著手於窺視、竊聽或竊錄行為,但未窺視竊聽或竊錄成功

本條第2項的未遂犯:行為人有散布、播送販賣意圖而著手竊錄人非公開活動等未竊錄成

本條第3項的未遂犯:行為人已著手於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他人公開活動等內容的物品,但未有完成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的結果

知名案例

李宗瑞被控性侵偷拍多名女子案,妨害秘密罪部分判決3年10個月有期徒刑(參照中央社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