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四)

第四編 抗告
第四百零三條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四百零五條 (抗告之限制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 )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七條 (抗告之程式 )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四百零八條 (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四百零九條 (抗告之效力 )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四百十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四百十一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十二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十三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四百十四條 (裁定之通知 )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四百十五條 (得再抗告之裁定 )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七條 (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十八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四百十九條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五編 再審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一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二十三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二十七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四百二十八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之程式 )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三十一條 (再審聲請之撤回及其效力 )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二條 (撤回上訴規定之準用 )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三十四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條 (再審之審判 )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三十七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之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三十八條 (終結再審程序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三十九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第四百四十條 (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六編 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二條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百四十四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調查之範圍 )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 (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四十七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四百四十八條 (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七編 簡易程序
第四百四十九條 (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四百四十九條 之一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四百五十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赦、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判程序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四百五十三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立即處分 )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載事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二 (協商程序之聲請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三 (撤銷協商 )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五 (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六 (裁定駁回 )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七 (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 (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九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 (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一 (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第八編 執行
第四百五十六條 (執行裁判之時期 )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七條 (指揮執行之機關 )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四百五十八條 (指揮執行之方式 )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條 (主刑之執行順序 )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四百六十條 (死刑之執行-審核 )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之執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四百六十二條 (死刑之執行-場所 )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 (死刑之執行-在場人 )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四百六十四條 (死刑之執行-筆錄 )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四百六十五條 (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六條 (自由刑之執行 )
  處徒刑及拘投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四百六十七條 (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六十八條 (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四百六十九條 (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七十條 (財產刑之執行 )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四百七十一條 (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四百七十二條 (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之聲請發還 )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四百七十四條 (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六條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七十七條 (更定其刑之聲請 )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四百七十八條 (免服勞役之執行 )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七十九條 (易服勞動之服務對象及執行方式 )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四百八十條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 )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二條 (易以訓誡之執行 )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四百八十三條 (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四百八十四條 (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四百八十五條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六條 (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四百八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四百八十九條 (管轄法院 )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四百九十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四百九十二條 (提起之程式-訴狀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四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四百九十五條 (提起之程式-言詞 )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六條 (審理之時期 )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四百九十七條 (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四百九十八條 (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四百九十九條 (調查證據之方法 )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五百條 (事實之認定 )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一條 (判決期間 )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五百零二條 (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五百零三條 (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百零四條 (裁判-移送民庭 )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五條 (裁判-移送民庭 )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六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五百零七條 (附帶民訴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省略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五百零八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五百零九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五百十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五百十一條 (裁判-移送民庭 )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十二條 (附帶民訴之再審 )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