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替親友操作期貨 構成擅自經營期貨罪

一、案件事實

有營業員在任職期貨公司期間,私下替親友操作期貨慘賠,竟作假帳謊稱獲利,再向投資人騙錢填補損失,詐騙金額高達十一億元,其明知該公司只能從事期貨顧問工作,不能代客交易,仍幫親友操作期貨交易,因遭逢國際重大事件等利空因素,該女子操作失利,為避免親友發現,對外謊稱保證獲利,繼續騙更多投資者上門。由於陸續有客戶察覺帳戶餘額有異,甚至發現自己在期貨公司並無開戶資料,因而提出告訴。

二、勝訴關鍵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已經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的擅自經營期貨罪,而作假帳對外謊稱保證獲利,繼續詐騙更多投資者上門,則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三、程序說明

私下替親友操作期貨部分,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期貨公司營業員私下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作假帳部分,屬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的一條,與偽造私文書罪不同的是,自己雖有權製作文書,但卻將明知為不實的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內,並足以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本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詐騙部分,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且以保證獲利的詐術使人將金錢交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相關法規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