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通姦除罪化後,109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出了一個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
被告翁女在10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丙男結婚,是有配偶的人,被告乙男與被告翁女夫妻屬舊識而明知被告翁女是有配偶的人,被告翁女竟基於通姦的犯意,在飯店為姦淫行為,被告乙男也基於相姦的犯意而與翁女相姦,後來告訴人會同被告翁女的哥哥一同進入飯店內,發現有使用過的保險套與衛生紙等物,始知悉上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法律廢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罰規定--➞犯罪--➞廢止刑罰--➞裁判 ➡ 免訴判決
法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的,是指被告行為後到裁判時,修正前或修正後的法律都會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而言;如果被告的行為,在修正前的法律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已無刑罰的規定時,則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範圍,就沒有刑法第2條第1項的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判決。
刑罰規定--➞犯罪--➞法律變更--➞裁判 ➡ 從舊從輕
釋字第791號解釋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法院見解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指的「失其效力」,就是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的意思,它的效果與廢止刑罰相同。根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的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因此釋字第791號解釋有拘束普通法院法官的效力,而該號解釋是在109年5月29日公布,所以從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的效果,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判決。




案例二
雖然已經沒有通姦及相姦罪的刑罰規定,但「外遇」還是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109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也作出了一個109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原因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曾男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曾男都任職同一家公司,其明知曾男為有配偶的人,竟然從108年5月開始與曾男過從甚密,兩人除單獨相約吃飯、看電影、看夜景,更請假前往新北市板橋蝴蝶公園遊玩;甚至曾男還幫被告描繪自畫像、創作情詩以表達愛意,其二人更使用相同的iPhone手機殼,以情侶方式交往,頻繁互相傳送親暱的LINE圖文對話內容,顯然超越一般男女交往的分際,而有曖昧的情形,已不法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引發嚴重氣喘、憂鬱症等。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皆為斷章取義、欠缺上下文串聯,被告與曾男也不曾有情侶身分的承諾與認定,純粹以同事朋友身分相約,過程中並沒有親密的肢體接觸,所以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故意:
被告抗辯:不知曾男為有配偶的人而與其出遊,之後雖然已知悉,但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故意。
法院見解
一、不法侵害: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如果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超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應可認為是不正當的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即非法之所許。
被告與曾男單獨、密集吃飯、看電影、逛街、看夜景,並透過LINE對話互相探求對方心意,此等行為顯超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的分際,而係情侶間的互動行為,曾男為有配偶的人,被告卻與曾男為上開情侶間的交往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普通異性友人社交界線、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曾男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
二、故意:
被告辯稱不記得同事介紹時有提及曾男有配偶及子女,與曾男共事期間也不知其為有配偶的人,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被告確已知悉曾男為有配偶的人(有原告與被告同事賴男二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仍與之往來逾越一般社交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故意,亦堪認定。
三、非財產上損害的相當金額賠償: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斟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與曾男交往的持續期間、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曾男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的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所以,通姦除罪化以後,刑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但民事部分,還是可以請求精神賠償,而且不限於通姦行為。
知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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