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貪汙者不當飲宴等

被付懲戒人任職於臺北地檢署期間,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時,查獲其與前立法委員何智輝等分別在「天成飯店」、「水戶日本料理」、「魚介日本料理」等餐廳餐敘達10次之多;又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於89、90年間認識未婚女子洪○○,並進而交往發展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違反檢察官守則等,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決議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澄字第3308號】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