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包庇賭博性遊戲業者遭判刑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W

一、案例事實:

被告陳oo是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25期結訓分發之檢察官;被告施oo則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88年12月間被告施oo為能順利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店),尋求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陳oo協助、包庇,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於25日至隔月5日間某日,對於「oo公司」部分交付賄款25萬現金及自91年6月至93年11月對於「oo公司」部分按月另再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oo。嗣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被告施oo另與他人有投資糾紛,遭受鉅額虧損,求助被告陳oo遭拒,因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首檢舉被告陳oo收受賄賂包庇其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示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陳oo經起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2300萬元。

二、勝訴關鍵:

(一)被告陳oo係犯連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不起訴罪、第268條、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罪。所犯上述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包庇賭博罪、連續違法不起訴罪及連續故為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二)被告施oo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3項、第1項之罪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願接受審判,符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