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文物抵稅是否合法

壹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移送意旨:
被告25人於民國94 年9 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20% 至28%不等之價格,向OOO購入附表所示捐贈件數之中國少數民族服飾,旋委由OOO代為辦理捐贈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嗣經新竹縣政府進行鑑價後,認定渠等上開捐贈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4億2,149萬元,而於94 年10 月24 日完成捐贈手續。詎被告25 人明知渠等之上開捐贈物,實際購入金額僅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20% 至28%不等,竟於95 年間向附表所示國稅機關申報94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或與配偶合併申報94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就列舉扣除額中之捐贈項目,未以上開捐贈物之實際購入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反以附表所示捐贈金額浮報捐贈金額,以此施用詐術方式虛增列舉扣除額,逃漏如附表所示因捐贈抵扣影響之稅額」。嗣經稅案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5 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不起訴理由:
一、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該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被告等捐贈予新竹縣文化局之上開捐贈物,確係經新竹縣政府聘請審查委員進行鑑價,且被告等申報之捐贈金額,亦與新竹縣政府之鑑定價格相符。是本件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等未依捐贈物之實際購入金額申報捐贈,而以顯然較高之鑑定價格申報捐贈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構成要件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二、前揭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第2 項,僅規定所捐贈文物、古蹟之價值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至於申報時應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鑑定價值或捐贈者之實際購入金額,現行相關法律並未針對此節明文規定。且財政部亦僅規定捐贈者須依受聘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價格證明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依據,此外並無相關法規規定捐贈者須按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除以上理由外白宗弘律師並舉土地捐贈之例以為比較,終使捐贈者獲檢方不起訴處分。

參照監察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9日100教正27糾正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