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中之拉扯、阻止離去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同一行為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例事實

被告林OO基於妨害告訴人黃OO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手持不明硬物攻擊黃OO時(傷害部分,業經起訴),徒手將黃OO戴於頭上之假髮扯下,丟置於路旁,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OO行使維護其個人外觀形象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勝訴關鍵

(一)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使扯下告訴人之假髮。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目的扯下告訴人假髮之行為,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三)本案與該前傷害案應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認本件與該傷害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就本件為免訴之判決。

 

三、相關法規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