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罪之成立,不須真有加害之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丙○○○因對鄰居洪O輝、乙○○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巧遇,丙○○○乃對乙○○揚言「打個半死」(下稱系爭言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勝訴關鍵: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況被告於口出系爭言詞之前,已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情緒甚為激動,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復又對告訴人口出加害生命之系爭言詞,依此情狀,已非單純之漫罵可比擬,確足以使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足認告訴人指稱其聽到被告說系爭言詞,心裡會害怕等語,確屬可採。

 

三、相關法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