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與否 應以所述言語整體脈絡及社會通念為綜合判斷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案件事實:

由於被告的妻子與原告有外遇,而由被告發現後,雙方隔年簽下和解書,原告依約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給被告作為補償,不過被告而後又發電子郵件給對方,內容為「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等話語,因此檢察官認為其符合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勝訴關鍵:

按照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是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的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足以成立,因此應以其所述整體脈絡,依社會通念,審慎詳為綜合判斷,而非僅擷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本件被告所言依整體文義觀之,其係援引電影情節,藉以描述自身無奈心情,並未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的意思,且在原告與被告多通信件往來中也未見其有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恐嚇安全罪應不成立。

相關法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