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事務所-D
案件事實:
新北地檢署指出,轄區內有婦人帶六歲女兒去泳池游泳,婦人的妹妹也一同前往;婦人請妹妹下水教導女兒游泳,自己則背對游泳池剪指甲。不久,婦人的妹妹開始長泳,要女童自己練習。而在場擔任救生員的男子雖然坐在泳池旁的中央位置,並未分心另做他事,但卻未及時發現女童沒入泳池溺水,兩名婦人也在做自己的事,嗣後婦人才發現女兒狀況不對衝到水邊,救生員此時才下水將人救起,女童被救起後罹患肺炎,而救生員坐在池畔正中央卻「發呆」四分鐘未見溺水事件。
起訴關鍵:
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且依同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從事業務,因業務上的過失傷害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此擔任救生員的男子,具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的地位及義務卻不作為,因此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的不作為犯。
律師叮嚀: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罪,除非女童家屬也對女童母親及阿姨提告,否則無法追究兩人是否有過失。而婦人認為救生員沒有及時發現救人,故提出告訴,該署也因此將其起訴。
相關法規:
刑法15條第1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