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有業者在綠島風景區經營機車行,出租機車及浮潛器具給遊客,業者帶領遊客到浮潛區開放海域浮潛。不過事前未檢查浮潛器具功能是否正常,以破損進水的呼吸管租給民眾,且業者明知對方不諳水性,且不會使用呼吸管,竟貿然向其表示,在水中不必咬住呼吸管。而民眾溺水時,業者也未及時加以救助。
二、勝訴關鍵
因為業者未及時救助,直到其他遊客發現有人在水中毫無動靜而趕緊呼救,業者才前往察看,但因溺水過久,最後造成其死亡,業者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則業者不救助之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由於業者於審理時已經認罪,並當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故法院判處業者有期徒刑六個月,且緩刑兩年,但必須依約定支付賠償金。
三、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