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情況 檢察官得不准其易科罰金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臺中地區有一名男子開車時因超車而發生糾紛,竟然趁對方在停等紅綠燈時,拿出球棒打破對方車窗且打傷人,雖被台中地院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分別判刑六個月和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但男子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他行為惡劣又未道歉不准其易科,要他入監服刑,男子不服因此在獄中向該院男子聲明異議,仍被駁回。

 

二、勝訴關鍵

若被告是初犯、有悔意或是有請求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執行檢察官多會同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其易科罰金。但該名男子一心認定自己可以不用被關,不僅不道歉甚至毫無悔意,且僅因小小超車事件引發之糾紛,竟持球棒打破對方車窗,並將人打到多處受傷,如不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效果,因此駁回其異議。

 

三、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