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潘OO原係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補大隊修補第一中隊(下稱海軍修補一中隊)彈藥分隊中士(現已退伍),緣不滿同中隊電子分隊下士曾OO平日為人處事態度欠佳,乃於民國101年10月27或28日14時許,在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補大隊營區,利用曾OO外出公差及同寢室友陳OO、蘇OO均未在營之機會,以自己寢室內前人所遺留之鑰匙1 串(共4 把),開啟曾OO寢室房門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企圖弄亂曾OO寢室內務,使其受該管懲處以達報復之目的。詎於翻弄曾OO床鋪之際,不意發現曾OO所掩藏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HTC ONE X ,黑色,內含SIM 卡,外覆以黑色保護套)1 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前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及外覆黑色保護套卸除丟棄,嗣於101 年11月12日經海軍修補一中隊實施全面性安全檢查,於潘OO營區寢室床鋪下方查獲前開行動電話,並對其實施約談後而查悉上情。案經海軍修補一中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勝訴關鍵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寢室後,竊得前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營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被告基於報復目的,侵入被害人寢室企圖弄亂其寢室內務,於翻動被害人床鋪之際,發現所掩藏之前開行動電話,始起意竊盜,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三、相關法規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