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辱罵他人且不特定人可聞見,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聲譽者,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案件事實:

潘O安為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神明會)之會員,陳O卿為神明會之常務理事。神明會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5樓,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潘O安因對陳O卿之發言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龜仔尬」(台語,起訴書記載「龜兒子」)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案經告訴人陳O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勝訴關鍵:

侮辱之意並無僅限縮於須以具有「仇視」為要件,而係若以粗俗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令其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相關法規: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