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潛入民宅竊盜 士林地院:受藥物影響不予處罰但須受監護

一、案件事實

有名男子飽受失眠之苦,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某日凌晨,於四分鐘內連續翻入三戶民宅搜刮洗衣精、柔軟精等八瓶洗潔劑;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出該名男子凌晨騎車到該處社區,只拿走洗衣精,離去時還邊騎邊掉。男子到案後坦承拿走洗衣精,但強調是因為吃了安眠藥,才屢屢出現夢遊的副作用,仍被依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起訴。

 

二、勝訴關鍵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將構成加重竊盜罪。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欠缺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且該名男子所偷取的物品價值都不高,且還攜帶困難,不僅贓物沿路掉落,警察也沒有查扣到任何洗衣精,由此可見男子的行為屬於唐突失慮。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指出男子不論有無服用藥物都可能出現失控的舉動,該院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其到醫院接受監護,並調整用藥,使其能夠回歸正常生活。

 

三、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三)刑法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