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二級毒品改判無罪

事實摘要
警察於97年06月30日15時30分持搜索票,至本案件委任人甲○○〈被告〉,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152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4.069公克)、MDMA(搖頭丸)4顆、大麻2包(合計淨重
3.49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刮杓1支、電子磅秤1台、收據2本、帳
冊1本、電話連絡簿1本、夾鍊袋1盒,被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調閱甲○○〈被告〉通聯記錄,且有多位證人宣稱有向甲○
○〈被告〉購買毒品,故檢察官向法官求處重刑。案經被告委任白宗弘律師為辯
護人後,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勝訴關鍵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 。
2、刮杓1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以該刮杓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證人,則該刮杓雖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有關。

相關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