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藥迷昏前女友性侵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W

一、事實摘要:
新北市1名許姓男子2012年以慶生名義,邀約前女友到家裡吃早餐,卻在奶茶裡下藥迷昏對方,加以性侵。最高法院9日認為男子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因此駁回上訴,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許男7年6個月定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許男利用前女友對自己的信任,下藥迷姦,而且到案後還辯稱雙方是你情我願,犯後態度不佳。同時也未向受害者表達歉意或和解,毫無悔意,因此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判刑7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二、律師叮嚀:
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則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是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因此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本案之許姓男子辯稱係雙方你情我願,不承認有下藥性侵女方之事,從而使法官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得有酌減刑期之情。

三、相關法條:

刑法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