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鈔之外型與真鈔極為相似,即不可以玩具鈔規避行使偽造貨幣罪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W

一、案例事實:
劉OO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新台幣1,000 元之紙幣1 張(因正反面圖樣均為新臺幣安二版千元鈔背面圖樣,故無紙鈔編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以下稱千元偽鈔),仍出於好奇而收受,再於某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偽鈔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OO,於即將抵達新北市某檳榔攤前,將該偽鈔交予李OO,由李OO持向檳榔攤店員曾OO購買50元之檳榔2盒,且自曾OO處找回真鈔900元得逞(李OO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惟曾OO察覺有異,乃上前追趕並拉住李OO身穿之外套帽子,致劉OO及李OO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曾OO遂當場將上開50元之檳榔2盒及找零之900元真鈔索回,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該偽鈔而查知上情。

二、勝訴關鍵:
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台幣當屬通用紙幣。又被告固辯稱其持有之偽鈔係玩具鈔,然經勘驗後,認該偽鈔之外型與真鈔極為相似,以一般人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若非同時翻閱兩面,不容易發覺其為偽鈔,而當做真鈔予以收受者,自難認該紙鈔尚非偽鈔。故被告持之以行使者,即構成刑法第 196條第 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相關法規:

中央銀行法
第13條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刑法
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