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轄區內有男子與人發生爭執,該男子是原住民,其持有具殺傷力的土造長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男子所持有的土造長槍,遭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他起訴。但扣案的土造長槍,是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以及土造金屬槍管所組合而成,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粗糙簡略,屬於「自製的獵槍」。
二、勝訴關鍵:
該名原住民男子持有殺傷力的自製獵槍,既是基於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的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用途,雖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而僅屬於違反行政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從科以刑責。
三、相關法規: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