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猥褻姪兒女 男判刑8年

一、事實摘要:

中市一名男子被控於民國98年某日晚間,與13歲的姪女及12歲的姪子在家時,要姪子外出購買雞排,強拉姪女到房間,不顧少女摑臉、推開反抗,仍強制猥褻、性侵。姪子指控,他買雞排返家,目睹叔叔在房間內,跪在姐姐面前,手還放在接近姐姐下體處;叔叔發現他現身,就慌張叫姐姐穿妥褲子離開。姪子並指控叔叔在100年間與他同坐看電視,兩度出手觸摸他大腿私處。
法院審理時男子否認犯罪,辯稱姪女及姪子的母親遭到胞兄家暴,懷恨在心,才教唆子女對他提出不實指控。台中高分院今天判處男子8年徒刑。全案仍可上訴。

二、律師叮嚀:

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三、相關法條:
刑法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