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義之維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時間: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討論事項:

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
所指為何,有甲、乙二說:

甲說:並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後者顯於被告有利,前者語意並不明確,如
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立法理由揭明「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
積形成」。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
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所稱「公平正義
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
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
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的,不
外乎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真實發見,其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利益
之事項,原不待言,本條第二項但書將兩者併列,對照以觀,所謂
公平正義之維護,自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否則,重複為之規定
豈非蛇足。故「於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可能者,依此項但
書之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負職權調查義務。」
(註一)倘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
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
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依本條第三項
規定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十點參照)

註一:引自陳運財,<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但陳教授
同時認為,此種情形,在程序上,法院宜先指出證明之方法,
曉諭檢察官提出該項證據聲請調查,較為妥適。

乙說: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
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
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
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
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
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
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
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
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
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
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
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
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
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
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
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
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
,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
」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
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
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
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
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
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
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
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
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決議: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
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
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
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
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
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採乙說)

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
題之決議」內容。

一、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
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
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
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
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
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決議: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
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
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
在場權、陳述 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
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
清義務,兼容並具。

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十、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
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自訴人對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表示不予調查,或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
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
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
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
參照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
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決議:

修正如下:

十、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
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
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
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
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
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
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_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
參考資料】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六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八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
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
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世界人權宣言

第11條第1項

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第2項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