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2011年03月04日 丁牧群、王辛╱台北報導】
全球知名通訊代工大廠緯創資通(3231)法務長吳XX與中文軟體設計龍頭前倚天資訊副董事長駱XX,三年前獲知倚天將被宏碁電腦(2353)併購,竟在利多消息發布前後,聯手大量買賣倚天股票,套利六百二十多萬元,台北地院昨依內線交易罪判吳三年六月徒刑,駱則被判刑三年十月。
兩人同窗兼鄰居吳XX是宏碁集團首位法務長,還曾在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擔任教授,深受宏碁創辦人施XX倚重;駱在倚天被併購消滅後,未留任主管職務。宏碁公關部主管汪XX昨表示:「當事人非宏碁員工,無法評論。」緯創主管則說:「這是個人事務,與公司無關,也無調整職務的必要。」
判決指出,同為五十二歲的吳XX與駱XX仁是國中同學兼鄰居,兩人交情深厚。
私下集資3千萬二○○七年間,宏碁董事長王XX為強化行動通訊業務,找倚天董事長黃XX洽談合併事宜,並計劃隔年三月三日同時召開董事會,通過總價九十億元併購案。
當時駱擔任倚天資訊副董事長,因被諮詢合併價格而得知利多消息,明知訊息一旦發布,倚天股價必然大漲,竟私下找吳集資約三千萬元,以吳名義先買進七百五十張倚天股票,股價約每股三十八元,等隔周利多消息發布,股價飆漲至每股五十八元,再陸續出脫其中五百九十二張股票,獲利共計六百二十多萬元。
吳和駱都辯稱買進股票時完全不知宏碁和倚天的併購案,單純看好倚天才投資,但法官依多名證人證述,認定駱早在二○○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知併購消息,隔天即轉告吳連續三天買進倚天股票,觸犯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
老父撈200萬無罪
檢方還查出,吳曾將利多消息轉告高齡八十的父親吳XX,讓吳父乘機買賣一百二十張倚天股票狠撈兩百多萬元,因此將吳父一併起訴,但法院認定,吳父只是聽從兒子建議才買股,無法證明他事先知悉併購利多消息,昨判吳父無罪。
吳XX內線交易 事件
◎2007/09:宏碁與倚天開始洽談併購
◎2008/02/24:倚天副董駱XX得知併購利多消息,隔天告訴吳重銘
◎2008/02/25~27:吳大舉買進倚天股票750張
◎2008/3~5月:吳賣出592張倚天股票,獲利620萬元
◎2010/05/24:吳、駱被依內線交易罪起訴
◎2011/03/03:台北地院判銘3年6月、駱3年10月徒刑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