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庚○○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
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8 月間,
擔任親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1 號2 樓)之董事長,親旺公司先於93年4 月間
更名為恩密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密緹公司),恩密
緹公司再於95年1 月間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昂天公司),庚○○則擔任昂天公司之總經理,與辛○○(
庚○○之子)實際負責昂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事項。渠
等2 人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己○○(職稱:副總裁)均明知
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先後以
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名義,與由壬○○(庚○○之子)
擔任負責人之購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利得公司)合作
,藉由購利得公司 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
多層次傳銷事業,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以每套網路
開店平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或3 萬元之價格,對外尋找
不特定人加盟,若購買1 套昂天go-leader 網路開店平台可
成為經銷商,購買4 套者可成為代理商,購買7 套者可成為
總代理商,加盟成為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者即可以貴
賓價購買go-leader 網路商城之各項產品,並享有推廣該商
城平台與商品之佣金所得;推薦1 名友人以經銷商模式參加
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可獲得20% 之推薦獎金,推薦1 名友人
以總代理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且自身在朋友加
入前也提升為總代理,則可獲得20% ×7 之推薦獎金;有第
二代至第六代下線會員參加可獲得3 %之倍增獎金,但在加
入後的第4 個月起,必須每個月消費1000PV商品,方能維持
領取倍增獎金之資格;晉升為儲備店長以上層級者,且當月
使用本人編號消費商品達2000PV,可依不同之聘級,獲得次
月新增業績5 %~18%之領導獎金,及次月新增業績第一代
至第十代下線各2 %之培育獎金;成為總代理商後,於1 年
內成功推薦3 位下線成為總代理商,如每月重複消費2000PV
,且每半年維持推薦至少1 位經銷商,可獲得全國月總業績
5 %之終身俸分紅,使加盟者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
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並由己○○擔任講師在臺北
市○○區○○路3 段32號11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
號2 樓等地舉辦說明會說明前開獎金制度藉以招募更多不特
定人加盟,使乙○○、丁○○、辰○○、午○○、癸○○、未○○及
丙○○等數千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總
代理商或經銷商。嗣於95年6 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宣布結
束營業,經乙○○等人報警因而被查獲。
【裁判摘要】
一、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
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
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
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
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
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
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
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
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
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
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
告庚○○、辛○○及己○○所不爭執,且有昂天集團獎勵制度1 本、
證人即加盟商乙○○94年11月30日及94年11月10日昂天公司及
恩蜜緹公司總代理終生分紅俱樂部申請表影本、昂天集團事業
簡介、系統手冊、昂天集團終止事業商契約資格及退貨方式、
昂天集團go-leader 網路商城開店收費標準、購利得線上購
物商城經銷商管理系統測試畫面列印資料、昂天公司各項公告
及2006年1 至6 月獎金發放日期對照表、昂天公司商品目錄
、恩蜜緹公司事業指導規章、恩蜜緹生活通路獎勵制度、購利
得商品型錄及優購雜誌創刊號在卷可佐,而依其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昂天公
司之加盟商,而其召募方式係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介紹
,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加
盟商加入與取得前揭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
金及終身俸分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
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二)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
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
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
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
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
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
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
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三)查本件如循前揭昂天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購買
1 套、4 套或7 套昂天go-leader 網路開店平台始能成為加
盟商,購買套數之差別主要反映在後續新進加盟商加入後,
原加盟商可獲取獎金之不同,而加盟商主要收入來源,係靠
新進加盟商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
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之取得方式即明,雖前揭制度
亦要求加盟商欲領取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
加盟商可獲取之利益與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
顯不相當,是由前揭制度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
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
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且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
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縱有小部分
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亦為法所不允許,是由昂天公司前揭
制度內容觀之,其加盟商之收入來源既主要需藉由加盟商組織
之不斷擴充,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二、被告庚○○、辛○○及己○○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一)被告范國章於91年8 月間,擔任親旺公司之董事長,親旺公
司先於93年4月間更名為恩密緹公司,恩密緹公司再於95年
1 月間更名為昂天公司,被告庚○○、辛○○均為昂天公司之
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18日經中三字第
09530954470 號函及所附昂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辛○○為昂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加盟商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相符,是被告辛○○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
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應無疑義
。另被告庚○○雖辯稱伊只是調度資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云,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裡面與其他人
都不識,但到公司結束後,混亂中我有見到庭上庚○○,但當
時他叫做范晏誠,另外我也有看見辛○○…」等語,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庚○○,但我在加入昂天的初
期有見過見過庭上的庚○○,但他自稱范晏誠…因為很久了,
見幾次面忘記了,都是在昂天公司看到的。據我瞭解庚○○他
當時是昂天的總經理,但到後期,我實際接觸的是辛○○…庚
○○自我介紹他是昂天總經理,互相介紹的時候好像不是在公
開的場合。」、「(在場的4 位被告你都曾經在昂天公司見過面
嗎?)3 位,即辛○○、己○○、范晏誠(庚○○)。」、「(他
們3人在公司的職稱各為何?)范晏誠(庚○○)是公司初期
的總經理,後來是辛○○…」等語,證人陳裕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庚○○?)有,但比較少見到,去
到公司都是介紹朋友來,時間都很倉促,我很少見過庚○○。」、
「(是否知道庚○○在昂天的職稱?)是總經理或是總裁。」等
語,證人即加盟商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范總,
壬○○我比較不熟,庚○○是總裁。」、「范總應該是統籌公司
的行政。總裁比較少出現,可能有大會才會出現…」等語,則
被告庚○○既在昂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又與昂天公司之加
盟商有所接觸,並出席昂天公司之大會此等重要場合,佐以被
告庚○○與被告辛○○同為昂天公司之董事,衡諸常情,難認
被告庚○○未實際參與昂天公司之業務處理,而僅係調度資金,
是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其亦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論處。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
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
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
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
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
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
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
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
」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
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
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
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
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被告己○○屢次在昂天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向到場之人講解
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以此吸引到場之人加入,藉以發
展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昂天集團事業簡介、
系統手冊中,被告己○○各以昂天集團副總裁、系統領導者之
名義署名於其上,並撰有鼓勵加盟之引言,及被告己○○創業
說明會及演講光碟3 片、昂天公司95年4月講師名冊及被告
己○○講師費單據影本,足見被告己○○屬昂天公司此傳銷組
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則此等使昂天
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
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
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己○○與被告庚○○、辛○○就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在昂天公司無決策權、經營
權、利益分享權,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範之行為人
云云,惟被告己○○是否在昂天公司有前開權限, 與其有前述
積極參與昂天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之事實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
辯,殊不足採,被告己○○亦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裁判原文】
參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公平交易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