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時辱罵檢察官 恐涉犯侮辱公署罪嫌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案件事實:

一名中國籍女子因家暴傷害案件遭訴而至臺南地方法院開庭,檢察官認為該名女子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因此請求法官從重量刑,且該名女子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因此向法官聲請羈押;法官當庭詢問該名女子對於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有無意見時,該名女子即當庭辱罵檢察官為貪官,遭檢察官請法警逮捕法辦。

律師叮嚀:

該名女子於檢察官執行公務時,當庭對其公然侮辱,觸犯刑法第140條,且因其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之,故當庭遭法警將其逮捕後移送法辦。該被告亦因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危險或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法官依法得羈押之。

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二)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