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是否為真正或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對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不生影響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乙○○係奎O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因奎O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立O公司訂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模組(下稱GPS 模組),經立O公司催收貨款,為使奎O公司與立O公司生意往來不因貨款債務受影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奎O公司內,竊取由公司總務楊O欽保管之空白支票1 紙後,隨即未經奎O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O圭之同意,盜用自己保管僅作一般行政業務處理使用,不能持以簽發票據之奎O公司及林O圭的印章,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奎O公司」及「林O奎」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奎O公司及林O圭,並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意圖以此支票向立O公司表示奎O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

被告雖辯稱:其偽造支票僅交由甲○○保管,有約定不能提示,等立O公司收到貨款便須歸還,非作付款或擔保之用,且甲○○收受時已明知印文不符,故其偽造當時並無行使意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辯護人辯稱:該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銀行留存之正確印鑑不符,即未完成發票,應屬無效,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可流通性,並非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因此也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被告偽造支票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無行使之意圖。

 

二、勝訴關鍵

(一)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

(二)偽造,只須行為人出於行使之意圖,無製作權而仍假冒他人名義,發行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有價證券者,即屬之;偽造時所用之印章是否為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之物或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三、相關法規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