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辯護人白宗弘律師整理

【案例事實】

被告許銪宸(更名前為許崇淯)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在與其女友吳玉
玲同住之臺中市○區○○ 路1段109號12樓之1住處,受魏嘉育(綽號土豆)
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廠P226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1支及
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為制式子彈6顆)等物品,
並將之藏放在住所客廳之電腦桌抽屜內,當日並以簡訊傳送槍枝子彈照片給楊允
寧(綽號小胖)觀看以尋找買主。嗣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晚上
7時42分許,經被告許銪宸之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許銪宸上揭住所客廳電腦桌
抽屜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
被告許銪宸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裁判摘要】

縱然被告曾於99年3月30日之前於其住處展示魏嘉育平日所持有之系爭手槍、
子彈予楊允寧及其他友人觀看,甚至拍照後以手機簡訊傳送予楊允寧或供其他觀
看者以手機拍照後傳送楊允寧,但被告斯時僅為短暫經手,陳列拍照完迅即脫離
,對系爭手槍、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即繼續持
有系爭手槍、子彈至99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並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以具體故意為前提,而故意乃指對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即對犯罪事
實有所認知並須有此決意方可成立,魏嘉育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近6時許,
未告知被告逕自將系爭手槍、子彈暫時留置於其住處而外出,導致員警於當日下
午7時42分許自被告住處起獲系爭手槍、子彈,顯難認被告有於99年3月30
日當日同意受魏嘉育所託而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意欲,是本院依所有卷附證據
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9年3月30日持有系爭手槍、
子彈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裁判原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2條第1項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