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獲勝

一、事實概要:
(摘自臺灣台北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
(一)訴外人甲係行銷與流通管理系3年級學生,修習原告乙所開授課程之學期成績為58分,不及格。甲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丙(甲就讀之技術學院)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丙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甲之訴願有理由,乃將系爭課程原成績評定撤銷,請原告乙重新檢視評定成績,並將該函檢送學生申訴重新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函)予甲及原告乙。嗣教育部以丙就甲修習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101 年10月3 日臺訴字第 1010164864A 號決定不予受理甲之訴願。
(二)原告乙不服系爭函,提出教師申訴。丙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11月13日101 學年度第1 次會議,以原告係該校兼任教師,其申訴內容並非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不符教育部 87年3 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釋意旨,決議不予受理其申訴。丙據以101 年11月30日致人字第1016801496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議原告重新檢視甲評定成績之決定,僅係建議原告考量是否對原評定成績之瑕疵作補救,並未課予應評定及格、不及格或特定成績,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亦非有關原告之待遇或解聘事項,故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系爭函侵害原告乙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屬教師權益事項,並受法律之保障,依法自得提起救濟。
(二)原告乙為被告之兼任教師,因系爭函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屬教師權益事項),且損及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之評價,此權益依教師法第16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應受保障,並得依同條第5 款提出申訴。

 

三、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58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77條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教師法
第16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29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基本法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