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休假獎金,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作業,前以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27791號函,請原告提供自96年起每年度發放之不休假獎金發放月份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月份、方式等資料;經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檢送資料敘明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復於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說明,已分別於100年9月及101年2月將發放予員工之99、100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金額等語。嗣被告以101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037號函核定,原告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9 月20日100權字第24398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原告對於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係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屬於原告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所獲報酬,亦非按勞工工作之時數、日數、月數或件數,而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給付之獎金、津貼,更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原告依其請假要點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員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金錢,既非工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認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有所違誤。

 

三、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義)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