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宗弘律師整理
【案例事實】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將民國92至97年有關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委託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契約。被告依約執行試務工作完畢,並申請原告核銷工作經費在案。嗣原告認被告未依約核銷工作經費,致溢領款項,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裁判摘要】
原告於招標須知附件一「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備註欄中已註明:「得標廠商應於各梯次報名前十日,預估報驗人數及編列經費概算表,開具發票及收據向甲單位申請核撥辦理本案經費,並應於學科測試後十五日內彙整各地點辦理檢定經費檢送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收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辦理核銷及結報。」故並非僅各項經費之編列,其支給標準,在送審核銷及結報均一體適用,故超過規定支付標準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