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2012.2.7/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海軍陸戰隊葉姓少校被控出言恐嚇弟媳,獲判2月徒刑定讞,被國防部撤職,葉少校打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防部於法有據,昨判葉敗訴;葉某辯護律師強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是情輕法重的法律,非常不合理。」不排除將本案聲請釋憲,葉少校會上訴到底。
葉姓少校前年7月陪同弟弟,前往弟媳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拿取弟弟私人物品,結果被弟媳指控,雙方口角爭執時,葉某以「讓妳們好看」等話恐嚇她及母親。葉某否認恐嚇,強調爭執時說話比較大聲,高等法院依恐嚇危安罪判刑2月定讞,得易科罰金6萬元。
事後國防部認為,葉姓少校被判刑定讞,影響國軍聲譽,也未獲得緩刑,依規定將葉撤職。葉不服,認為軍人也是公務員,撤職處分較一般公務員嚴苛許多。
國防部認為,軍人是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的「武職公務員」,應適用於和文職公務員不同的法律,也較一般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嚴格。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任職條例第10條「撤職」的規定,限於「判有徒刑以上之罪且未獲緩刑者」,並非軍、士官犯罪一律撤職,已考量情節輕重,國防部於法有據。
【裁判原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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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
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
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
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
第8條第25 款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二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10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任職條例第10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第12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
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
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公務員懲戒法
第3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