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訴外人開南管理學院(嗣改制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專任講師, 後考取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在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申請進修留職停薪。

迨99年間,開南大學以原告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經開南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開南大學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以下簡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決議,請該校逕自處理,復提經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先後提經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均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提經99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以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被告於審查過程,顯僅植基於開南大學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並未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未予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即逕認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核准不續聘原告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所稱必須在不續聘為「專任教師」後,才能重為聘任為「兼任教師」,不能在同一程序進行,且聘任依法不需要報請其(即被告教育部)審核或同意,故其無法審認開南大學是否事後另有聘任原告之行為云云,顯悖其主管權責機關之職掌,委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三、相關法規

教師法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