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評釋】
發文單位:考選部
發文字號:選規一 字第 103000126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一、要旨: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第4款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依同法第5條第2項應於該子女滿三歲後3個月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於規定時間內接受訓練者,喪失錄取資格。
二、內容:有關函詢考試法第5條第2項所稱應向貴會申請補訓之期間為「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係指至遲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向貴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倘已發生保留原因消滅之事由者,則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準此,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4條第4款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獲准者,應於該子女滿三足歲後(即保留原因消滅後)3 個月內即向貴會申請補訓。
三、相關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4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5條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