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高考法制行政法第1題

一、甲為公務員,依規定得申領其在學子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甲結婚後,誤以為其妻前婚姻所生、並未由甲辦收養之子乙亦得由其申報子女覺寺補助費,遂自92年9月起,逐學期申領乙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至98年2月止計申領8學習共20萬元。甲所屬行政機關於98年9月開始發現甲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遂命甲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其所領得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20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析論行政法院應如何為實體判決。

答: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請求權人為人民時,亦除法律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政府在公法上之請求往往皆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相反人民則容易因訊息之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故做以上之區分以利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

(二)本案已罹於時效:

甲自92年9月起,逐學期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至98年2月止共計申領了8學期20萬元,甲所屬行政機關係於98年9月始發現甲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遂於98年11月11日以行政處分書通知甲,其自始即不具有該申領資格,命甲應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前所領得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故自92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計是五年又五個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逾五年時效部分之費用,其請求權以消滅。

(三)行政法院之處理:

行政機關對於逾五年時效部分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已消滅,行政法院應以其訴無理由而裁判駁回;未逾五年時效之費用請求權,則應以其訴有理由而判命甲應返還該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