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摘要:
家畜疾病防治所指出,網路上常有飼主利用家中愛犬生小狗,或無法繼續養,想找個好人家等理由,以營養費、美容費,甚至愛心認養費等名義,標出認養價格,要求新飼主付錢。而民眾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付了認養費,還以為付出愛心,其實受騙上當。也有業者大量繁殖流行品種,在網路標出認養價格,但沒有寵物買賣許可證買賣寵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的規定,最高可處二十五萬元罰鍰。排除寵物施打疫苗或植入晶片的費用,只要認養有對價關係,都屬營利行為,應有營業證照,始得為寵物買賣行為;就算是自家寵物所生,只要沒有寵物買賣許可證,無論是在網路或私下交易,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眾應特別注意。
二、律師叮嚀:
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處分人未取得營業執照,即從事以寵物換取金錢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犬隻僅係寄放云云,惟受處分人曾供稱係將犬隻出賣予他人,且該場所設有多個狗籠,稽查時籠內大小犬隻均具,觀諸幼犬照顧不易一節,倘非出於營利,難認一般寄放願意照顧數隻幼犬之理,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25 條之 1規定裁處罰鍰,論事用法尚無違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簡字第 14 號 判決參照。
三、相關法規:
動物保護法
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25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