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四歲女童甲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緊急送至台北市某醫院(下稱「A院」)救治,經急診室聯繫腦神經外科乙醫師會診,乙醫師未親自看診,亦未調閱電腦斷層片,即認定應開刀,但A院加護病床已滿,建議轉診。經台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衛生局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所設立之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EOC)詢問北部各醫院,皆無加護病床,甲遲至五小時後轉至二百公里以外之B醫院開刀,最後不治死亡。經鑑定結果,甲乃是因「車禍」及「延誤治療」而死亡。經查,EOC人員僅詢問台北市急救責任醫院二十三家中之十二家,其餘以A院已詢問過或醫院以往並無接收類似病人為由而未詢問。然而,當時台北市C醫院有適合之加護病床及緊急醫療人力。甲之法定代理人認為乙有醫療過失,EOC處理不當,使甲成為醫院間之人球,欲請求國家賠償。
【白宗弘律師見解】
問題:甲之法定代理人可否就乙及EOC人員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
見解:
(一)、醫療行為非行使公權力,故乙僅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不成立國家賠
償:
1、本案乙醫師未看診及未檢視電腦斷層片係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其要件有:(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4)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2、惟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依通說及實務(93台上1486)見解,係屬私法契約,故乙醫師之醫療過失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行使公權力」要件。
(二)、EOC執勤人員漏未聯絡全部急救責任醫院導致甲因延誤治療致死,應
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1、EOC執勤人員為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從事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協助詢問病床與轉診事宜,乃EOC依緊急救護法第10條、第11條之法定職務。
3、EOC協助詢問病床與轉診事宜是否為「行使公權力」﹖
(1)、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干預行政及給付行政行為,而強制力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要素。
(2)、而EOC職務係提供給付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執勤人員怠於詢問,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瑕疵。
4、EOC人員未詢問全部醫院裁量權,有無不法﹖
(1)、依釋字第469號「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2)、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緊急傷病患生命及健康而立法。故其應屬「保護規範」。
(3)、而本案EOC人員可預見若無及時之醫療,甲將有死亡結果,基於國家之保護義務及緊急醫療救護法作為保護規範,EOC有義務聯絡全部之急救責任醫院,其應無「選擇」部分醫院聯絡之裁量權。故本案例EOC未聯絡C醫院而導致甲因延誤治療致死有裁量瑕疵,執勤人員亦有過失。
5、EOC人員違背義務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6、結論:
EOC執勤人員漏未聯絡全部急救責任醫院導致甲因延誤治療致死,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0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第11條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 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 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 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 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 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 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 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