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維O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會計年度銷售金額各約為新臺幣452億元與19億元,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即於民國97年10月6日由其總經理羅KK、食糧群及速食群副總經理謝OO、投資部協理劉YY當選擔任維O公司之董事;由其會計群副總經理殷RR當選擔任維力公司之監察人,而占維力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席次各半數,且由羅KK出任維力公司之董事長,經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控制維O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型態,且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先申報結合之情形,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2月24日公處字第09803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免除相關人員同時擔任原告及維O公司職務達無實質控制狀態,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
二、 勝訴關鍵
(一)依維O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僅取得維O公司半數席次之董事,尚不能獨自決定維O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事項(包括重要職員之任免)甚明,且依卷附維O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維O公司重要營業執行事項之核決權限係歸屬總經理,並非董事長,而維O公司總經理並非由原告之人員出任,亦無從徒因原告之人員兼充維O公司董事長,遽謂其可控制維力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二)維O公司縱因需要原告挹助資金或提供優勢產銷系統,而自願聽命於原告,仍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對維O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有控制之情形。是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課以事業應先行申報義務,既以事業結合為前提,則原處分若認定原告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情形,而違反該先行申報義務,自應就原告有控制維O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事實,補強其論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具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情形,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處分就原告成立結合之相關證據、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既有載述不完備,尚難認定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情形。
三、 相關法規
(一)公平交易法第6條(結合之意義)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