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要:
坐落宜蘭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共有,因位於蘭陽溪河川區域內,於民國59年因受大水淹沒滅失,已辦竣土地滅失登記。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於85年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新建,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用地分割測量成果圖冊陳報徵收計畫,經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2日八五府地二字第94540號函及85年11月7日八五府地二字第111164號函准予徵收在案,惟就系爭土地遺漏徵收,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堤防並作道路使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乃於96年7月16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筆土地申請回復原已滅失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據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7日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嗣第一河川局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與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函釋)有關復權規定並不相符為由,函請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查明,經宜蘭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後,撤銷原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供作堤防及道路使用,為供水利目的使用,無法復原,亦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卻未經公告徵收及發給補償金,致使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為由,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64,886元。
勝訴關鍵:
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機關,並無因使用管理而直接受益關係,即難謂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施訴訟權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登記上未有管理機關,認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當事人適格等語,容有忽略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曾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管理機關為第一河川局之事實,而有無管理機關乃事實問題,不因土地登記簿謄本有無登載即否認其實際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既與查證情節相忤,並無所據,難認足採。從而,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機關為第一河川局,非被告所經管,卻仍執意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公法上不當得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相關法規:
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國有財產可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2 大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諸如:道路、公園、河堤、海堤……等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皆屬之;至於「非公用財產」,始交由被告為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