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示內容須針對具體情形一般性認定,始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一、  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雄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案號:9817J002-3,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原告當場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嗣被告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及15020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以原告與訴外人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67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1 年8月31日工秘字第10100685050 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勝訴關鍵

工程會函送系爭緩起訴處分而嗣作成原處分,有工程會101 年5 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100174880 號函在卷可稽,惟工程會該函並非一般性認定,依上開說明,尚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所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96年7 月25日工程企13840 號函亦未就類似本件具體情形,作成一般性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第8 款之要件不符。函示內容非針對類似本件具體情形一般性認定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                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政府採購法第31條(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