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度給付國外頻道商代理權利金新臺幣890,383,545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78,076,709元,被告遂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按應扣未扣之稅額178,076,709元處3倍之罰鍰534,230,12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61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給付頻道代理權利金之扣繳稅款為19,588,437元,原處罰鍰准予追減為58,765,311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判決撤銷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關於扣繳稅款逾13,614,657元及罰鍰逾37,559,840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 勝訴關鍵
(一)關於罰鍰部分,認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違章行為,主觀上究有故意或過失,未予敘明。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固先謂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法故意,嗣卻又謂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前後尚非一致,已有未合。
(二)原告之違章行為既僅具過失,除經本院前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外,亦經上訴審判決予以維持,自具拘束力。原處分未比較原告違章行為究為故意或過失,及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即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高罰鍰3 倍數科處,容有行使裁量權懈怠之違法情形,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三、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14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二)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