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否則可能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一、      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申請人清O財匯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擬具臺中市烏日區「清新財匯社區開發案」開發計畫,申請由臺中市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為分區變更之許可,該公司嗣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同意。被告提報該開發案送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第309次審查會議決議:「臺中市政府多次正式公文及會中明確表達,本件社區開發計畫鄰近地區已有多處都市計畫區可提供住宅需求,且臺中市政府刻正研擬臺中市區域計畫,本件社區開發計畫所在係大肚山區域,大肚山沿線將延續為保護區之規劃,基於本件如許可開發,確有造成鄰近地區住宅供過於求之虞、開發區位尚非屬合理適當、造成政府公共設施興闢及管理維護之負擔、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山坡地保育政策等情事,本件開發計畫確屬不適當亦欠缺合理性,與鄰近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未能相互配合,且尚難認定對自然保育為妥適規劃,未符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等許可要件,不同意開發。」

二、勝訴關鍵

(一)被告對於區域計畫法所賦予之權限,未充分掌握,以致於本件分區變更申請案中自行侷限其審查之範圍,也未充分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調查權,乃有未依權限內容判斷之違法。

(二)被告就開發區域地質為侵蝕溝地形為主因,而為系爭開發案對環境保護未妥適規劃,於國土利用不適當且不合理之認定,顯然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程序上,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區域計畫法第8條(資料之配合提供)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三)區域計畫法第15-2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