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O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人員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前往該場所檢查,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16公斤鋼瓶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總儲存量達444公斤整,超量儲存計316公斤,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事實,被告乃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2年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依照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文就具體就所欲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且無違反法律保留者,主管機管予以適用,無不合法之情事。
(三)且該業者逕以其個人經營所未能慮及之經濟成本效應,即言主管機關嚴格執行法令規定,致該無法經營,有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者,難以採認。
三、相關法規:
消防法第15條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