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廠商如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不得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一、案例事實:

原告得標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辦理之雲林縣北港鎮立網球場整修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同月29日簽訂契約,履約期限共120日曆天,契約總價新臺幣1,4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日開工。嗣雲林縣北港鎮網球協會於同月31日函被告建議部分工程須變更或改善,以免完工後才發現不實用,原告並於100年1月6日行文監造單位OO建築師事務所副知被告該契約內有漏項與數量不足之情事,建議須辦理變更設計與停工,監造單位復於同月10日行文被告建議變更設計會勘與停工等申請,被告爰於同年3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與監造單位,准於同年1月6日起停工。由於停工階段中關於變更設計與議價兩造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請原告函送相關意見,被告審視後認為與契約及與法不符,於同年7月1日簽准撤銷變更設計案,改採減作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並於同日採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月4日前進場復工,惟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該通知函,並於同月6日通知被告,因停工時間已達180日曆天仍無法復工,應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通知終止全部契約。因原告逾期未進場施作,被告乃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本案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三、相關法規:

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