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拒測到同意酒測如屬合理時間 警方應不得拒絕之

一、案件事實

桃園地區有名男子深夜酒後騎機車時,看到警方酒測攔檢,便騎進旁邊巷道躲避,員警發現後追進巷子,聞到他渾身酒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酒測,男子辯稱沒騎車只走路,拒絕接受酒測,但他騎機車的畫面已經被錄下,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要罰九萬元且要吊銷駕照和扣車,男子仍拒絕,拖延了兩個半小時,直到警方要扣車拖吊時,他才願意酒測,但警方以告發程序已完成,不讓他酒測,開出罰單。

 

二、勝訴關鍵

惟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多屬情緒性反應,但事後衡量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願意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即使警方作業程序已終結,但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如果不久,警察沒有拒絕的理由。因此男子從拒測到同意酒測,雖已超過兩個半小時,但仍屬合理正當的時間,警方不得拒絕,因此撤銷裁罰。

 

三、相關法規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