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經裁處停業處分,惟仍拒不停業,爰核處3次怠金,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二、相關法規:
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及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8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31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2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34條:「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三、解析:
怠金和罰鍰雖然都是國家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但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前者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的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的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人民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後者則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的義務所為的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結論:
故如能以間接強制(怠金)達成停業目的,優先以間接強制行之,如業者仍不停止營業,始得依直接強制方法(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執行之。但如因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28、30、31、32、34條參照),惟仍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參照),故直接強制通常被視為最後手段,並具有直接性及最後手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