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和艦挨罰 聯電敗訴定讞

投資和艦挨罰 聯電敗訴定讞

【中央社2011.12.15/記者唐筱恬/台北報導】

前聯電董事長曹興誠等人被控未經許可前往大陸投資和艦公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聯電遭經濟部裁罰新台幣500萬元。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經濟部裁罰合法,判決聯電敗訴定讞。

判決書指出,曹興誠、副董事長宣明智等人被控於民國90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中國和艦科技公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聯電遭經濟部裁罰500萬元。聯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聯電主張,經濟部裁罰時,未給予聯電陳述意見,且本案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定讞,經濟部不應再給予裁罰;經濟部認為,聯電投資行為,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6年間,認為聯電是提供和鑑技術合作,不算從事投資行為,認為經濟部裁罰無理由,判決聯電勝訴。經濟部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認定,專門技術也是投資項目,聯電確實未經許可到大陸投資,經濟部裁罰500萬元,於法有據,改判聯電敗訴。最高法院今天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

【裁判原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第35條第3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86條第1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