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警車成殘 騎士獲國賠790萬
【自由時報2011.12.29記者王錦義、蔡彰盛/新竹報導】
高雄市27歲男子張XX,98年間騎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東園路口時,因前方第2警分局警車突然右轉,張男煞車不及撞上,急救後雖撿回一命但下半身癱瘓,張男提起1500萬元國賠告訴,新竹地方法院認為市警局需負6成過失責任,判賠790多萬元,全案還可上訴。
新竹市警局局長張XX說,警方會在收到判決書之後,研究判決的理由,如果錯在警方,市警局不會堅持上訴,畢竟警方也希望能夠體恤被害人。
張透過律師向法院提起國賠告訴,他主張98年7月27日上午,他騎車直行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車速約60公里以下,左前方由警員邱XX所駕駛的警車貿然右轉東園街,由於太過突然,他煞車不及撞上,造成他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損傷,下肢體永久性癱瘓,需終身坐輪椅,欠缺自理能力,需經常使用紙尿褲及僱請看護照料。
但警員邱XX向法院主張他沒有過失責任,他說,當時在巡邏執行公務,開警車準備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後才右轉,結果就聽到碰撞聲,依據車禍調查肇事原因,張超速行駛,同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沒有過失責任問題。
但法官認為,車輛右轉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可切到外車道,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提醒,但依據現場肇事相片,警車仍在中間車道,逕行切向最外側車道直接右轉,所以排除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應保持距離的適用,雖然原告超速行駛,但警車未依規定右轉,所以應負肇事責任60%,原告40%。
法官認為,原告逕行正值青年,按照國人平均餘命,應仍有50年的生活需要看護照顧,所以考量平均生活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各方面,市警局應賠償原告合計790多萬元。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民法
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102 條第1項第4及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