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採購案,被告以原告嚴重逾期未完成安裝(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 項條件)作業無法完成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於101 年2 月3 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3277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 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19日旋即進行效 能測試「複驗」,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備註第16項第4款「應給予原告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之規定,從而亦不能認為已符合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1.3「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之規定,更難依此項效能測試「複驗」結果,判定原告另有通用條款17.1所稱「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故被告執前開通用條款11.3及17.1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非可採。
(二) 被告稱:其於101年2月2日才發函解約,已超過7日,但觀被告函,略載:「貴公司迄至101 年1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導致本院無法實施性能測試,造成違約事實,本院將依合約決標清單備註第16點之罰則相關規定處理,並辦理解除契約事宜。」,足見該解約函亦係以原告至101 年1 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為基礎作為解約事由,依前開說明,不符相當期限之規定。本件解約既不合法,即難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無據。
(三) 原告聲請鑑定部分連網設備無法連通被告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確實未盡協力義務。
三、相關法規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